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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94号

(2013)合刑初字第394号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廉州镇XX路X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金中路路段,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0.68克毒品氯胺酮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0.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有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泰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