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77号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孙培志。被告唐平。被告孙可楼。被告连云港财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办事处东巷村11号法定代表人陈刘佳,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乔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担保公司)与孙培志、唐平、孙可楼、连云港财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物流公司)、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告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志、唐平、孙可楼、财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孙培志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苍梧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申请贷款32.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孙培志、财源物流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被告孙培志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348743.2元,致使原告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代偿该笔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培志、唐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22.5元、违约金39874.86元、代偿本息348743.2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392940.5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培志、被告财源物流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孙培志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对上述第1、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培志、唐平、孙可楼、财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奥通公司辩称,对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奥通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在债务人拖欠贷款初期,就主动配合银行,并办理了公证执行证书,是银行和原告不积极配合向债务人追讨债务,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于扩大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奥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方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是应当的,但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作为担保人,主债务人提供自有车辆抵押担保,奥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只对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孙培志与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借款32.9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用途为个人汽车贷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合同中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唐平作为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孙培志与格斯达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孙培志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借款32.9万元,期限24个月,格斯达担保公司愿意为上述行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格斯达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出具担保合同之日前,孙培志按贷款金额32.9万元的3%缴付期限24个月的担保费用987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对借款合同到期,孙培志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格斯达担保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尚未向贷款人代偿的,孙培志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向格斯达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孙培志经贷款人和格斯达担保公司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导致格斯达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为偿还孙培志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孙培志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孙培志承担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孙培志向格斯达担保公司交纳了32900元保证金。同日,格斯达担保公司与孙培志、财源物流公司签订了二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孙培志、财源物流公司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苏G×××××号斯太尔车辆和车牌号为苏G×××××挂号车,为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孙培志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格斯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格斯达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格斯达担保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孙培志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借款32.9万元,期限24个月提供担保,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上述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借款人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代偿债务后两年为止。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格斯达担保公司与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孙培志在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2.9万元。2012年12月8日,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向被告孙培志支付借款32.9元。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和本案原、被告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公证执行文书。因被告孙培志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东方银行苍梧支行于2013年1月4日,要求格斯达担保公司代偿。当日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孙培志代偿借款本息348743.2元。格斯达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孙培志、唐平、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款项,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孙培志与唐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款借据、进帐单、代偿证明及还款凭证,被告所举公证执行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孙培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孙培志不按期还款而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还款义务主体孙培志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培志偿还代偿款3487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孙培志应承担的担保费822.5元、违约金39874.86元。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后的担保费,又约定了多种情况的违约金,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多项约定重复计算且过高,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孙培志应承担32900元违约金。被告孙培志交纳的32900元保证金,可予以冲抵应付给格斯达担保公司的款项。唐平与孙培志系夫妻关系,对孙培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培志以挂靠在财源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G×××××号斯太尔车辆和车牌号为苏G×××××挂号车提供抵押反担保,现孙培志未偿还债务,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有权对孙培志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及相关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奥通公司提出,保证担保人只对债务人孙培志提供的担保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格斯达担保公司有权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奥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奥通公司提出其已尽到保证担保人的责任,银行及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向主债务人追讨,致损失扩大,奥通公司不承担扩大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银行未积极向主债务人追讨欠款,并不能免除奥通公司保证责任。对奥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依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培志、唐平、孙可楼、财源物流公司、奥通公司对该费用也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培志、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8743.2元、律师费3500元。
二、被告孙培志、唐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培志、连云港财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G102**号斯太尔车辆和车牌号为苏GR7**挂号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可楼、连云港财源物流公司、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孙培志、唐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培志、唐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孙可楼、连云港财源物流公司、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明才
代理
审判员 高 旭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