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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刑初字第00058号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金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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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在自家地里垒石头拓宽路时,在路上方居住的被告人母亲雷某某将垃圾倒下来,李某骂着说雷某某将其垃圾倒在自己头上,于是来到被告人的硷畔上与雷某某发生吵骂、厮打,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来,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厮打,打斗现场从被告人硷畔转移到被告人院内,打斗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胸腰部打了两拳,致李某胸部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该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给予被害人李李某进行了适当的赔偿,李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雷某某、李某某、李某、李**、董某某的证言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写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殴打被告人李某致其肋骨骨折受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给予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清林

审 判 员  符继耀

人民陪审员  李耀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