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陈光香。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开忠。
原告陈光香诉被告陈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陈开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香诉称:被告陈开忠长期在我处赊购食品添加剂等材料,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陈开忠支付所赊购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5353元,被告陈开忠出具了欠条,后其支付了2000元,至今尚欠我43353元。我多次找被告陈开忠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开忠偿还欠款43353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陈光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开忠偿还欠款43353元,并自起诉次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陈光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6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忠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共计欠原告陈光香货款45353元的事实。2、2012年7月24日、8月13日、8月17日库单3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24日至8月17日,被告陈开忠欠原告陈光香货款7598元的事实,该笔货款包含在2012年9月10日陈开忠出具的13900元的欠条中。3、2012年10月9日附件1份、被告陈开忠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陈开忠出具的11815元欠条的来源。4、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忠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开忠辩称:我欠原告陈光香的货款属实,但是没有这么多了。我自在原告陈光香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开始,有时拿货没有钱给付,就给陈光香出具欠据或者在库单上签字,后来通过汇款等方式给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再结算时,我会给陈光香出具我手写的欠条,但是以前写的欠据和我签字的库单也没有收回来。原告陈光香现在起诉的欠款有重复的。具体欠原告陈光香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只需要原告陈光香把我写的欠条拿出来就可以了,是多少我就还多少,利息也按原告陈光香说的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被告陈开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忠于2012年4月7日给原告陈光香偿还欠款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开忠对原告陈光香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开忠对原告陈光香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欠条上的签字都是被告陈开忠所签,2011年10月11日10600元的欠条是属实的,其它5份均不属实,这几份欠条是最初提货时所写,后来还了一部分,并另外出具了和2011年10月11日10600元的欠条一样的欠条,并不欠这么多货款;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欠货款亦另外出具了欠条;证据3,2012年10月9日6410元的欠条是属实的,另外5415元的附件是原告陈光香所写,被告陈开忠亦未签字,且已记不清楚。原告陈光香对被告陈开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光香提交的被告陈开忠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陈开忠对证据1中每份欠条上所签名字并无异议,而证据2、3只是对证据1中2012年9月10日和10月9日两份欠条的佐证,被告陈开忠称偿还部分欠款后,另外出具了欠条,证据1中除2011年10月11日10600元的欠条外,其他欠款数额均不属实,但被告陈开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香开办了巴东恒立新型化工建材店,被告陈开忠开办了食品加工厂。自2009年开始,被告陈开忠即在原告陈光香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有时会赊账。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被告陈开忠在此之前所欠货款经过结算,由被告陈开忠于当日出具10600元的欠条1份。同日,被告陈开忠又在原告陈光香处购买2855元的货物,并立下欠据1份。同年12月23日,被告陈开忠购买货物后又立下3710元的欠据1份。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开忠再次购买货物后立下2473元的欠据1份。同年9月10日,被告陈开忠在原告陈光香处购买6400元的货物,同时将5月22日之后所欠7500元货款加入,一并出具了13900元的欠据1份。同年10月9日,被告陈开忠将9月11日至10月9日购买货物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再次给原告陈光香出具了11815元的欠据1份。自此,被告陈开忠共欠原告陈光香货款45353元。2012年4月7日,被告陈开忠偿还了原告陈光香货款2000元,原告陈光香给其出具了收条1份。被告陈开忠至今尚下欠原告陈光香货款43353元。因被告陈开忠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陈光香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开忠在原告陈光香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并为其支付价款,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开忠因无法及时支付全部价款而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陈开忠应及时偿还所欠价款,现其未及时清偿全部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开忠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金额其已偿还部分,并重新给原告陈光香出具了欠条,除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并在起诉时扣减的2000元外,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他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陈开忠辩称已偿还除2000元的其他金额及重新立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光香欠款4335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陈开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凤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立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