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吉中军,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吉中军与被告刘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刚、刘良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刘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中军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吉中军承揽被告刘林房屋的修建,主要包括砌砖、抹灰、制模、绑钢筋、地平、现浇楼板以及房屋前面的堡坎,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所有劳务费。以上工程于2011年3月份全部完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刘林支付了20000元。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林共欠劳务费18500元。原告吉中军多次催收,被告刘林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林支付所欠劳务费18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2011年3月29日)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刘林承担。原告吉中军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吉中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吉中军的基本情况;刘林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林的基本情况;3、2013年2月26日,华蓥市阳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吉中军另有小名为吉小晴或者吉晴晴;4、2011年3月29日,欠条1份,证明欠吉晴晴18500元的事实;5、对佘中华、吉恩顺、唐协忠、段大志的调查笔录以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吉中军承揽被告刘林房屋的修建工作、吉中军欠工人的劳务款以及吉中军还有其他名字叫吉小晴或者吉晴晴的事实。
被告刘林辩称:原、被告当初口头约定原告吉中军承揽被告刘林房屋的修建,原告吉中军先修了一层平房劳务费按照135元/m2支付,共213.72m2,算下来有28852.2元。最初只有厕所漏水,原告吉中军修补了的,后来被告刘林发现四通房屋都漏水,原告吉中军就没有管了。现在被告刘林自己又在房屋上修建了三层。2011年3月,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原告吉中军算下来有42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原告吉中军提出因为底楼空间修高了按照平方计算劳务费是亏损的,原、被告按照工天计算劳务费,以杂工80元/天,技工120元/天,原告吉中军算下来有36500元,还有2000元工具费,被告刘林已经支付了20000元,还差原告吉中军18500元,当天被告刘林就写了欠条。但是被告刘林认为修建房屋的劳务费应该按照135元/m2支付共计是28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吉中军20000元,因房屋漏水扣掉原告吉中军3000元,同意还支付给吉中军5000元。被告刘林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房屋的情况。被告刘林对原告吉中军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3月29日的欠条是被告刘林写的,但是没有写名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吉中军对被告刘林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这组照片看不出是否是诉争的房屋,房屋的质量问题需要相关专业部门鉴定,从房屋施工到现在,被告刘林已经居住了3年,无法判断当时房屋的状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中军承揽了被告刘林房屋的修建,原告吉中军修建了一层平房后,2011年3月,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算下来劳务费共计42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算下来劳务费共计38500元,除被告刘林已经向原告吉中军支付劳务费20000元外,被告刘林还应向原告吉中军支付劳务费1850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吉晴晴小写185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整。2011年3月29日。但欠条上未签名。被告刘林至今未付所欠原告吉中军的劳务费。原告吉中军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林给付所欠劳务费1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另查明,原告吉中军另有小名为吉小晴或者吉晴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吉中军承揽了被告刘林房屋的修建工作并组织工人为其施工。在修建了一层平房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林向原告吉中军出具了欠劳务费18500元的欠条,虽然欠条记载的是原告吉中军的小名“吉晴晴”且被告刘林未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刘林对“吉晴晴”与原告吉中军是同一人且欠条是被告刘林亲笔书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林在庭审中辩称修建房屋的劳务费应该按照平方计算,不应该按照工天计算劳务费,但被告刘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对被告刘林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刘林称因房屋有漏水的情况要扣掉原告吉中军的劳务费300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六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质量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吉中军请求判令被告刘林给付所欠劳务费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未向原告吉中军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吉中军要求被告刘林从欠款之日起(2011年3月29日)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吉中军支付清所欠的劳务费18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62元由被告刘林承担,原告吉中军预交的诉讼费262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林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吉中军支付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