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794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桂××。被告郭××。
原告汪×与被告桂××、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翔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莉、谢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桂××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桂××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系被告桂××丈夫,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条的约定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日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有借贷关系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桂××、郭××未作答辩,亦未在���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桂××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桂××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交付借款同时,被告桂××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桂××、郭××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桂××、郭××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桂××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桂××未按期限还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郭××偿还原告汪×借款25000元;
二、被告桂××、郭××向原告汪×支付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翔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谢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