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保,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思村乡。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保及其辩护人林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保驾驶湘K4****重型自卸货车在S357线29KM+200M处施工路段,在倾卸石粉过程中翻侧砸压被害人陈某文驾驶的粤S6****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客吴某新),造成陈某文当场死亡,吴某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保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保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文和乘客吴卫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文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新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1时,我乘坐一辆厢式货车在厂里送货去惠阳至远厂,途经事故地点时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停在那里。我车走前去时,刚好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车上的石粉。在卸石粉过程中,重型货车就侧翻,压在我车驾驶员位置,石粉倒进我车的驾驶室。司机被压在驾驶室,因驾驶室变形,我也被少量石粉压着。后来我就喊“救命”,有几个人帮忙把变形的车门撬开把我救出。当时我没看见有人指挥重型货车作业。事故路段前面有警告标志,事故现场就没有。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保是我雇佣的工人,湘K4****重型自卸货车是我自己买的,借我表叔赵某平的名字,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我本人。是我叫陈某保驾驶该车到事故地点的,因事故地点正在施工需要石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保打电话跟我说了发生事故的事。3、证人赖某央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3时30分,我正在惠阳区S357线镇隆往永湖施工路段施工。当时我们施工单位一辆载着石粉的湘K4****重型自卸货车正在进行卸石粉作业,我在该车车头大约30至40米处负责拦截过路车辆。突然有辆粤S号牌的中型厢式货车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我大喊“不要过来”,但该车司机开车继续往永湖方向行驶。我看见该车行至我们施工车辆旁停下。然后我看见我们施工车辆后卡已经升起准备卸石粉,但石粉卸不下来,施工车辆的司机就想倒车让石粉松动点。就在这时,湘K4****中型自卸货车后卡左侧突然侧翻,刚好压到停在旁边的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位置。我跑过去,看见副驾驶位有人挥手喊“救命”,我马上打电话报警,后与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寻找工具救出副驾驶位的人。肇事现场有施工标志及警示牌。我负责指挥交通,我同事林某胜负责指挥施工车辆倒车。4、证人林某胜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3时30分,我们施工单位正在惠阳区S357线29KM+200M处施工。当时我们施工单位一辆湘K4****重型自卸货车载着石粉正在作业。我负责指挥施工车辆倒车把石粉卸在指定位置。我当时在施工车辆后面大概5米,我看见施工车辆司机在下车查看路况后,把车停好,正把后卡升起。这时我看见一辆中型厢式货车从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过来停在我们施工车辆旁。我对其招手示意其快速通过,但厢式货车司机没有理会,还是停在我们施工车辆旁。就在这时,我发现自卸货车后卡左侧有点倾斜,我再次示意厢式货车退车。一会过后,我们施工车辆后卡左侧及石粉已经压到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位置,我马上打110报警。我发现厢式货车副驾驶位有人挥手喊“救命”,我就与赖某央救出副驾驶位的人。肇事现场有施工标志及警示牌。5、被告人陈某保供述,述称2013年3月9日13时30分左右,我驾驶湘K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357线镇隆路段,到了施工路段的第四个施工地点后,我倒车开启了升后卡的开关,然后挂倒档倒车。当时我一边倒车,后卡一边升起来。大约倒车行驶了十几米,后卡也升起来,突然我车后卡就往左侧侧翻,侧翻时车卡刚好压倒一辆向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停在路上的货车车头。我马上下车用手机(号码:150********)拨打119、110、120报警。然后我撬开对方车门,把乘坐在副驾驶位的人救出。之后我就在现场等交警过来,交警到达现场后把我带到镇隆中队。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保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文和乘客吴某新不负此事故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文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S357线29KM+200M处,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人所用的电话号码为:150******10。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9日13时30分许,陈某保驾驶湘K4****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S357线29KM+200M处时与陈某文驾驶的粤S6****(载乘客吴某新)发生事故,造成陈某文当场死亡、吴某新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保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立即驱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于次日对将被告人陈某保实施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保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陈某保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1、自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无视限速、禁行标志,不听施工人员劝阻,强行进入施工区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3、事发后家人一直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诉人陈某保的辩护人辩称,对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建议二审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事发后上诉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额外赔偿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无视限速和禁行警示标志,不听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对事故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罪责;4、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的主观恶极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陈某保案发后行为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保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在车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外,另已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保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罪责以及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赖某央、林某胜证言,上诉人供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家属事发后一直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缓刑适用条件,鉴于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该上诉和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书勇
代理
审判员 唐荣平
代理
审判员 冯丹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