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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86号

白某某与苗某某、新沂三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苗某某,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谢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谢某甲,薛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三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迎春小区十一巷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雪,新沂三立公司董事长。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徐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47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8533172-5。

诉讼代表人:颜军,长安保险徐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长安保险江苏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2005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某甲之母亲。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住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6号。

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号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

诉讼代表人:江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新沂三立公司、长安保险徐州公司、谢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谢某甲、薛某某、杨某某、人财保沂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亮厚,被告苗某某、新沂三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被告长安保险徐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晓,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谢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薛某某、杨某某,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苗某某驾驶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行驶至省道227线处,与对行的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鲁N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NEX**挂)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车损23990元、价格鉴证费1120元、停运损失2600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及吊装费5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2830元、邮寄费515元,共计65455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归被告新沂三立公司所有,我是被告新沂三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沂三立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为我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苗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长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谢某甲辩称:答辩人亲属谢某乙死亡之后,给答辩人造成极大伤害。答辩人已经声明放弃继承答辩人亲属谢某乙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2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谢某乙为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肇事车辆鲁Q2XX**号轿车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鲁Q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我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之外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薛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薛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鲁Q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四辆涉案车辆均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5分许,受害人谢某乙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2.5mg/100ml)驾驶鲁Q2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7公里+500米处,驶入道路西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相撞,后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失控,与顺行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继续向南行驶进入道路东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鲁N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NEX**挂)相撞。造成谢某乙、苗某某及鲁Q2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某丙、谢某丁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乙、谢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2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受害人谢某乙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2.5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受害人谢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及薛某某、谢某丙、谢某丁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白某某所有的鲁N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NEX**挂)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分别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3990元、13000元。原告白某某支出价格鉴证费1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支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吊车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白某某支出邮寄费5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为被告新沂三立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苗某某系被告新沂三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2XX**号轿车为受害人谢某乙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鲁Q5XX**号轿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在案外人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未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薛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鲁N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NEX**挂)为原告白某某所有,挂靠在案外人禹城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拖车费及吊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受害人谢某乙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2.5mg/100ml)驾驶鲁Q2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7公里+500米处,驶入道路西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相撞,后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失控,与顺行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鲁Q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继续向南行驶进入道路东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鲁N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NEX**挂)相撞。造成谢某乙、谢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苗某某及鲁Q2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某丁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受害人谢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及薛某某、谢某丙、谢某丁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徐州公司作为苏CW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YX**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新沂三立公司按照被告苗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规定将驾驶员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制为“抢救费用”和“人身损害”,即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受害人谢某乙的遗产范围。且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谢某甲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受害人谢某乙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苗某某系被告新沂三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Q5XX**号轿车未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苗某某、薛某某、杨某某、人财保沂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3990元的数额未超过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认字(2013)057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证的车辆损失价格2399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6000元的数额超过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认字(2013)0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证的停运损失价格1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白某某所有的鲁N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NEX**挂)的停运损失应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鉴字(2013)第022号山东省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所鉴定的停运损失价格1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未在事故发生地沂南县就近维修车辆,而是将车辆拖到禹城市,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对于其要求赔偿拖车费、吊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为临沂市河东区华太快捷宾馆出具,而事故发生地为沂南县,对于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白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所有的鲁N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NEX**挂)受损、案外人杨某某所有的鲁Q5XX**号轿车受损。原告白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41990元,案外人杨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5417元,上述财产损失总额为57407元。被告长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案外人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白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被告长安保险徐州公司赔偿2925.78元[(4000元÷57407元)×41990元]、案外人人财保临沂公司赔偿100元。因原告已经书面放弃对案外人人财保临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人财保临沂公司应承担的100元赔偿数额应予原告白某某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的车辆损失23990元、停运损失13000元、价格鉴证费112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515元,共计444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25.78元。剩余41399.22元(41499.22元-100元),由被告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按30%责任赔偿12419.7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薛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吊车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俊举

审 判 员  高泽生

代理

审判员  张金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