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672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857**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驶至南野份村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税前珍发生碰撞,陈某报警并将税前珍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造成税前珍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被致轻伤,其血液酒精含量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税前珍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税前珍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报警指令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活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轻伤1人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酒精含量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