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黄厚友。
委托代理人:徐金生。
被告:王士飞。
原告黄厚友与被告王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生和被告王士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厚友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士飞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同时辩解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所借款项,此债务系原告诱骗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父亲要钱一起合作放高利贷。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一起合作放贷,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未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士飞向原告黄厚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士飞2012.6.28.”。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此借条系原告诱骗所出具,但未实际取得所借款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士飞应偿还原告黄厚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士飞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