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02号申请人深圳市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715764-6。法定代表人罗洪伟。委托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宝华,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省××县××镇××路××号,身份证号码×××153X。申请人深圳市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宝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翔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人仲案(2013)第705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翔顺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张宝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张宝华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深圳市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被申请人张宝华与深圳市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人翔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张宝华持有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与深圳市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不提交,影响仲裁委作出公正裁决。
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张宝华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申请人翔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张宝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仲裁裁决基于被申请人张宝华的“主张”而非“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张宝华并未在申请人翔顺公司工作,不存在用工的事实,相关仲裁裁决适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深福劳人仲案(2013)第70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宝华答辩称,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相关仲裁裁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包括被申请人张宝华可以详细陈述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等情况,并能提供其为翔顺公司工作的车牌号,翔顺公司认可张宝华所陈述的车牌号码的大巴车为其所有,张宝华所提供的“出车凭证”证据盖有翔顺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翔顺公司认为相关仲裁裁决因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宝华与深圳市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张宝华与深圳市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张宝华与翔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矛盾。翔顺公司因此主张被申请人张宝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钟 旭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