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大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春雷,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宏亮,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
原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置业公司)与被告华宏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大卫的委托代理人仲春雷、朱召才,被告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置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祥泰广场项目厨师,双方自被告入职之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制定的《人力行政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原告在制定该制度过程中已通过民主程序,并且已向被告所在项目办公区域进行了公示,人力行政制度的内容已告知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依据应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334元。
被告华宏亮辩称:2009年11月份我加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3月21日公司通知我降职降薪处理。双方未对降职降薪达成一致。公司没有按时发放2月份工资,4月9日在公司强制要求完成原来工作的交接后于2013年4月12日才给我发放2月份的工资,3月份工资应该在4月15日前发放,但到目前为止公司一直没发放。被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华宏亮与祥泰置业公司签订有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华宏亮在祥泰置业公司正常上班至2013年3月23日。华宏亮在祥泰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2013年4月22日华宏亮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祥泰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34元。”华宏亮与祥泰置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本案与华宏亮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并案审理。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华宏亮主张2013年3月23日祥泰置业公司通知其停工,原因系祥泰置业公司将其从公司拉走自己私人物品的行为认定为华宏亮私自拉走公司的物品。之后祥泰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对华宏亮降职降薪,且祥泰置业公司拖欠工资,故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祥泰置业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华宏亮主动离职且违反了单位的行政管理制度。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祥泰置业公司主张华宏亮系自动离职且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果华宏亮自动离职不再到单位正常上班,祥泰置业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对华宏亮负有管理义务,其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而祥泰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华宏亮作出过具体处理决定,故应认定系由祥泰置业公司提出与华宏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祥泰置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华宏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华宏亮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铸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