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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74号

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承×,男,1968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承×醉酒后驾驶黑色胜达牌越野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西街北口时,与前方被害人曹×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曹×报警,被告人承×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理,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承×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承×赔偿被害人曹×人民币26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孙×、苏×、张×、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承×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