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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徐艳军与被告刘洪庆、王春玲、王青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艳军,刘洪庆,王春玲,王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徐艳军,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刘洪庆,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春玲,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青山,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毅,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艳军与被告刘洪庆、王春玲、王青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军,被告刘洪庆、王春玲、王青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在三山岛街道现规划局教师宿舍租房时,与三被告系前后邻居。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洪庆、王春玲称有孩子砸窗,到我家门叫骂,并殴打我。后被告王青山也参与到厮打当中,致我伤。我当场报警。经莱州市公安局鉴定我构成轻微伤。此次事故我共花费,医疗费327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4292.5元、护理费393元、修理门窗费150元,共计6166.5元。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洪庆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把我妻子打伤后,我才报的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诬告我,我保留追究她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春玲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的我,并且用刀把我砍伤。在原告打我时,我只是招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青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天晚上,我是去劝架。我保留追究原告乱用诉权的权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居前,原告家居后。2012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刘洪庆在家听见外面有人敲自己家后墙,就朝窗外喊了几声,当时原告在自己家门前,准备开门,听见被告刘洪庆的声音,遂与被告刘洪庆争吵起来,原告让被告刘洪庆出来说清楚这个事。后被告王春玲就来到原告家门前,跟原告解释,双方因言语不和,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

原告就回自己家中,关上街门,原告在里面骂,被告刘洪庆、王春玲在门外骂,后原告打开门,又与被告王春玲发生争执撕打,被告王春玲右手被利器割伤。后原告又回到自己家中,关上街门,被告王春玲、刘洪庆在门外骂,被告刘洪庆用脚踹原告家的门,拿起原告家旁边的铁锨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后被告刘洪庆报了警。原、被告纠纷经莱州市三山岛边防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因医疗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其中:1、2012年6月12日,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2日21时许,我与我西邻居一个老太太在家附近碰到,我们就一起回家。当我走到离我家门口1米左右的位置时候,我的前邻居刘洪庆拉开窗户跟我说‘谁砸我们家的墙’,当时口气挺不好的,跟着刘洪庆就跟我张罗了起来。我就对刘洪庆说‘我还没开门呢,你有什么事你出来跟我说’,并且把手里拿着的钥匙晃了晃,跟我一块的西邻居老太太也跟刘洪庆说‘她还没开门,没砸你家墙’。张罗着过程中我就拿钥匙把我家门打开了。这时刘洪庆的老婆王春林就到了我跟前,跟我说‘是你砸的你就承认,不是你张罗什么’,我就跟王春林说‘不是我砸的我承认什么’,跟着王春林右手抓我头发,左右在我右脸上打了两巴掌。我看到王春林打我,我就用双手抓着王春林的头发,我们两个就撕吧起来了。在撕吧过程中,我的头上不知道被谁打了,后背也被打了。我们撕吧起来的时候,住我房子这一排东边第一家的小申、郭敬明(音)、刘雅妮(音)等邻居,王春林的老公刘洪庆、王春林的父母都过来了,把我们拉开了。拉开之后几个邻居就把我往家推,我刚进入我家大门,王春林的父亲、王春林、刘洪庆三人也往我家里去,我就不让他们进门,我就用手推王春林的父亲。之后邻居小申把我拉回家并且把我家大门锁上了。我回家后就给我男朋友施雷打电话,等着他回来,这时就听到王春林在我家门口骂我,还听到我家厨房的玻璃破碎的声音,砸门的声音,我在屋里一直没有出去。等到我男朋友施雷回来时候,小申打开门,我就跟着到了家门口,我们张罗了几句后,王春林说他的手破了,是我用刀给他砍的。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派出所的人就让王春林去医院治疗伤口,把我传唤到了边防派出所。2、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洪庆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2日20时45分许,我和我老婆王春玲在家里休息时听到我家房屋后有人敲墙。我就朝窗外喊了几嗓子,听到后邻居徐艳军说‘你说谁敲你家的墙,我还没开门呢’,然后我打开窗户就和徐艳军隔着墙吵吵起来了。她就让我出来说说这个事。当时我老婆听到徐艳军让我出去时就提前出去找她解释这个事了。后来我在家里听到她们在房子后面吵吵起来我就赶过去了。到了之后看到我老婆已经被在场的邻居被拉开了。当时我看见我老婆头发散着,我就开始骂徐艳军,徐艳军也骂我,随后就和她吵吵起来。徐艳军被在场的邻居拉回她自己家里去了,接着她也把街门关上了。我们接着争吵。后来徐艳军把街门打开后给我说‘你给我进来试试,你进这个门我就砍你。’当时我看到她手里拿着个东西,像是把菜刀。我在她家街门外面说‘你砍砍试试。’当时我岳父王清山就过来劝架,这时徐艳军就撕把我岳父王清山,具体怎么撕把的我不清楚。我老婆劝架的时候就挤到我岳父和徐艳军两个人中间。后来被拉开之后我就看到我老婆的手背部划了个口子出血了。后来徐艳军又回到家里把门关上了,我老婆隔着门就和徐艳军吵吵。当时我老婆就在外面用脚踹门让徐艳军出来。再就是我回家拿东西给我老婆包扎的时候,听到有人在砸玻璃的声音。后来你们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3、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春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2日21时许,我在三山岛规划局西家属院家中洗澡,听见我丈夫刘洪庆说‘谁在敲墙,到边上耍去吧’,这时候就听见有个女的在房子后面骂,刘洪庆说‘我也没说你,谁敲的墙,别敲了行了吗’。那个女的就不停的骂。我洗完澡以后,听见那个女的还在骂,还说‘你出来’。我就穿着拖鞋一步一滑的出去了,出去之后我看见徐君君在骂,旁边站着一群人。我就对徐君君说‘是你敲的就别敲了,不是你敲的也没说是你敲的’。徐君君就过来抓住我的头,把我揪到她胸前,我也抓住她的头,让她松开我,我们就互相撕扯在一起。徐君君往后退,我往前,就到她们家门前,被旁边的街坊拉开了。这时我看见我父亲王青山站在旁边,刘洪庆也出来了。徐君君推开她家街门边骂边回家,一会儿右手拿着把菜刀放在胸前站在他家街门口,骂‘刘洪庆,你进来,我剁了你’。刘洪庆说‘真没法没有天,你敢剁了我’。徐君君就拿着菜刀(菜刀放在胸前)朝刘洪庆过去了。王青山就过去挡在刘洪庆前面,徐君君就用左手抓住王青山的衣服,右手拿刀朝王青山挥。我一看情况危急,我就用左手把王青山拽开了,徐君君就拿刀朝我砍,我就本能用两只手挡,徐君君就用刀砍在我的右手掌砍了好几刀。砍完之后徐君君就回家把街门关上了。这时旁边的人就说我手出血了,我一看我的右手确实出血了,我就用脚踹徐君君家的街门,徐君君不开门,我就在地上捡了几块红色的破瓦砸她家南屋的窗户,其中一块砸中她家的东面窗户玻璃,砸碎了一块,我就站在外面朝她喊‘你给我出来’,她不出来,我又过去踹她家的门,她还是不出来,我就在旁边拿起一把铁锨砸她家的窗户,把徐君君家南屋的两扇窗户上的玻璃都砸碎了。我就回家去拿毛巾准备把手包扎起来,她还是不出来。这时徐君君的对象也回来了,她家街门也开了,她站在门口。后我丈夫刘洪庆就报警了,过一会,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我就上医院了。”同时,被告王春玲还陈述“我用破瓦、铁锨砸徐君君家的玻璃,共砸碎了4块玻璃。”4、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青山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2日20时许,我听到我家房子后边有人吵吵的声音,我就赶紧出去看看是怎么个情况,出去以后,就看到徐艳军家街门口站着一堆人,里面有我女婿刘洪庆。当时我就看到徐艳军右手挥着把菜刀,我女儿王春玲从后边过来就用手把我拉到一边去了。后来我只听见有人吵吵,我就什么也不清楚了。王春玲的右手出血了,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后来听我女儿说是被徐艳军拿菜刀砍的。”5、2012年7月9日,在场人郭俊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2日21时许,我在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与徐艳军、一位60多岁的老太太回教师宿舍家里。当时快走到我家胡同的时候,我就回自己家里了,回到家里后我就听到我家西邻居刘洪庆说‘谁在敲墙’,就听到徐艳军在屋后面说‘不是我敲的’,当时他们声音都挺大的。后来就听到徐艳军说‘你给我出来说清楚’。后来就听到他们一直在吵吵,我就去我家屋后面去了。当时看到那里围着一堆人,刘洪庆、王春玲、徐艳军也在那里吵吵,旁边有一堆人在拉仗。后来就看到徐艳军回自己家去了,接着关上了街门,徐艳军在门里面骂,刘洪庆、王春玲在徐艳军家门口骂,当时他们骂的声音比较大,情绪都挺激动。后来我就往东走了,就站在东边路口那里。过了大约四五分钟之后,徐艳军就打开她家的街门就出来和王春玲骂,我在东边站着就看到徐艳军门口围着一堆人在那里拉仗。因为当时已经是晚上,天已经黑了,具体他们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过了大约四五分钟后,徐艳军又回她自己家里去了,刘洪庆、王春玲还在外面骂。后来我就听到有人砸玻璃的声音,玻璃碎的声音响了好几次。又过了一会,王春玲捂着手嚷嚷着‘我的手出血了’,这时候我就回自己家了。”6、2012年10月4日,在场人孙石章陈述“2012年6月12日20时许,我在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规划处西教师家属院东西胡同里,看到有不少人往家属院胡同里面走。当时还听到还有人嚷嚷的声音,我就跟在人群后面过去了。之后我就看到有一名妇女站在其中一家的大门外与站在大门口的妇女对骂。当时站在门口的那名妇女右手拿着发亮的东西一直在胸前比划,这时拿东西的妇女一直和站在门口的那名妇女对骂,骂的挺凶的,嘴里还说‘你进来,我剁了你’。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在那里呆的时间也就差不多3分钟左右。”7、2012年7月10日在场人申家德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2日20时许,我在家上网,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看,看到我家西面第三家邻居徐艳军和徐艳军的前邻居刘洪庆隔着刘洪庆的后窗吵架。我就对着他们劝了几句,叫着徐艳军的女儿去我家玩了。过了一会,我听到外面吵的更厉害了,我就出门看,看见刘洪庆的老婆也和徐艳军吵起来了,当时我的西邻居老马在劝他们,我就领着徐艳军、老马和我的孩子回家了。过了一会外面吵的更厉害了,我就让孩子们在家里,我出去劝架,当时我把徐艳军推到她的家里把她家门关上,听到外面砸门、砸玻璃的声音,到派出所的人来后我才出来。我看到王春玲的右手出血了,他们有无拿凶器,我不清楚,王春玲的手怎么伤的,我也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左臂、面部,被三被告打伤。原告提交证人刘亚妮、赵树军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另查,2012年6月15日原告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检查: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中心卫生院复查,花费法医门诊费102元。同日,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委托莱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不宜超过二个月,护理一人不宜超过半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27元、交通费214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4292.5元、护理费393元、修理门窗费150元,共计6226.5元。原告为证实其经济损失,提交:

一、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拍片报告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27元(其中225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二、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其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

三、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武永莉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费4292.5元(25755元/年×2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由朋友武永莉护理,护理费393元(9446元/年×1/2月)。

四、交通费单据22张,证明因治病,花费交通费214元。

五、永兴气电焊不锈钢出具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砸坏原告门窗,花费门窗修理费150元。经质证,三被告一、对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在6月12日,事隔3天原告才就诊,无法证明伤情是6月12日发生的。对法医门诊费10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花费。

二、对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依据是6月15日的门诊病历,而不是事发当天。

三、对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四、对交通费214元有异议,认为过高。

五、对修理门窗费有异议,认为单据不是正式发票。查,原告住所地至过西中心卫生院有直达公交车,往返费用10元。依据被告王春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个月,护理时间1周。被告王春玲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王春玲要求原告负担因此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原告同意负担700元,但认为莱州市中医医院的鉴定费用650元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玲发生争执、撕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春玲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刘洪庆、王青山与被告王春玲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庆、王青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而花费的法医门诊费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王春玲应予赔偿。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一个月,护理费应计算七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46.25元(25755元/年×1个月),护理费为181.2元(9446元/年×7天)。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距就医医院的交通状况,原告的交通费合理认定为50元。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共计2050元,应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王春玲负担650元。被告王春玲将原告门窗损坏,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门窗修理费用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玲赔偿原告徐艳军医疗费102元、误工费2146.25元、护理费181.2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50元、修理门窗费150元,共计3479.45元。扣除原告徐艳军应给付被告王春玲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春玲再赔偿原告徐艳军2079.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艳军要求被告刘洪庆、王青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春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春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3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刚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婧-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