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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陶某某,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态度、为人处世等也截然不同。被告刘某某系再婚,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常对原告陶某某恶言恶语,亦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结婚这么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在双方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更令原告陶某某伤心的是,在原告陶某某打工期间,被告刘某某与她人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陶某某曾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孩子刘甲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陶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陕西省蒲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闹事、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开始,原告陶某某就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经开庭审查,对原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与本院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刘某某之兄刘乙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系再婚。1995年1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从2006年起,原告陶某某因故便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陶某某,原告陶某某便回家过春节。但一个月后,原告陶某某便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陶某某外出后,孩子刘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陶某某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便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刘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且孩子刘甲亦表示愿意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陶某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孩子刘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陶某某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9月份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陶某某有探望孩子刘甲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萍

审 判 员 徐 戈代

审判员 李妙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