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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133号

孙洪光与郯城东马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洪光,郯城县郯城街道东马街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孙洪光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东马街居民委员会(下称东马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马西士,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光与被告东马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东马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光诉称,2008年9月原告租赁郯城县浩源商贸城摊位一处,该摊位位于商贸城A区大门西侧,由原告在摊位上自建钢结构房屋。因该摊位北临东西走向的水沟,为了经营方便,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在水沟内铺设了水泥管,并在其上硬化了水泥地面。2009年12月被告以需要开挖东西走向的人工河,将原告铺设的管道和硬化的水泥地面全部清除,被告答应赔偿,但因居委会工作人员变更,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7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马街居委会辩称,原告以居委会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水沟系农田灌溉渠,所有权、管理权均不属被告。2009年12月按照上级政府实施迎淮工程对河道、沟渠进行清理的要求,被告在上级部门的主导下,对辖区沟渠进行清理,其中包含原告在灌溉渠上的硬化地面。清淤工程系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清除事实发生在2009年12月,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租赁郯城县浩源商贸城摊位一处,该摊位位于商贸城A区大门西侧,由原告在摊位上自建钢结构房屋。该摊位北临东西走向的灌溉渠(该灌溉渠属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归水利部门管理),2009年5月为了方便经营,原告未经管理权人同意,在其摊位对应范围的灌渠内铺设水泥管道,回填土方,进行了地面硬化处理,硬化的地面长31米,宽6米。2009年12月上级政府为了实施迎淮工程,要求对河道、沟渠进行清理,并将工作任务分配到基层村街。被告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对本辖区内的沟渠进行清理,其中对原告及他人在灌渠上的硬化路面进行清除,但被告对原告及其他人的损失是否补偿未予研究,对此亦未予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预交评估费1000元,对其损失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13)第73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的损失为35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据、评估报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马西金、阮胜开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管理权人许可,擅自将其租赁摊位以外的灌渠下管回填、硬化地面,该设施应为违法构筑物,不属其合法财产。根据国家淮河流域综合治理的要求,上级政府决定对辖区河道、沟渠进行疏浚清理,并将工作任务逐级分配落实到村街。被告疏浚灌渠,清除原告在渠上建设的硬化路面,系落实上级分配工作任务的公益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投资人的补偿方案进行了集体研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孙洪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