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二初字第688号

刘桂兰与南宁市青秀区英拓英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桂兰,南宁市青秀区英拓英语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刘桂兰。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苠桓。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英拓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负责人黄某,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吴真。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英拓英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干生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艳艳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梅、李苠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真、刘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从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对成年人进行英语培训的广告,于是便到被告处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热情地接待了原告,动员原告报名学习他们的“常规课程陆级别”,并承诺在前三个月的第一个级别(破冰阶段)期间实施的是一对一的教学,即一个老师专门教一个学生。原告听信后便交了共计19200元的培训费,但仅上了一个多月的课后,被告却擅自把教学方式改成了一对五,即一个老师同时给五个学生上课,而且教学态度变得极其冷淡和不负责任,让原告觉得受到了欺骗,无法接受被告的做法和愉快地继续学习下去,遂要求退还培训费用,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经多次交涉无果,唯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课程培训费19200元及利息1OOO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课程培训费用而导致的交通费损失l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拟证明原告有权要求退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存在改变教学的情况,非约定的一对一,而是一对五,原告于2月27号、28号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款,故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19200元;3、原被告交涉退款录音,证明被告违反合同,并不同意退款。当庭提交证据4、学习卡,拟证明前期属于试学阶段,故未划卡。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达成教育培训合同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一对一指导,未替换成一对五的教学,上课两个月后,原告以被告老师教学态度差为理由提出退还全部学费无理。原告同期学员的上课签到记录能证明原告在学习期间是一对一的学习,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2、原告接受授课两个月后才提出退款,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是提出解除合同退款的期限,原告在2个月后才提出,且提出退款理由无理;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请的交通费、培训费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2、授课客户查询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际授课的情况;3、辅导登记表,证明被告未改变一对一的教学模式。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办学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授课客户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辅导登记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以后就不上课了,该证据是证明2013年3月份以后的学员授课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对一的教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条款明确约定开学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起,从开课时起双方已经形成教学培训关系,按条款约定,开课七天内可以退费,但原告在上课两个月后才提出退费,不符合条款约定;对证据2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原被告交涉退款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解,并没有承认被告存在改变教学模式的情况。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学习卡不予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原告从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对成年人进行英语培训的广告,于是便到被告处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动员原告报名学习他们的“常规课程陆级别”,并承诺在前三个月的第一个级别(破冰阶段)期间实施的是一对一的教学,即一个老师专门教一个学生。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交了共计19200元的培训费,参加一年期的学习培训。2013年2月22日被告将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交给原告签字,该条款第9条退学及退费约定:如果乙方(原告)因个人原因退学及要求退费,将按如下细则办理。a)从开课第一次后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除了不可退费的300元入学申请费,剩余部分退还。超过七日,甲方(被告)不再办理退费事宜。b)如果由于银行卡付费时,银行收取款项的1%作为交易费,所以如果乙方用信用卡付费,退费时甲方另扣除其信用卡支付部分的1%支付给银行,每笔最低10元。c)声明:1)以上时间是按乙方入学登记日期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不以乙方上课时间或次数计算单位。2)所有退款须提供原始收据。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培训学习,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在此期间学校的培训由原来的一对一教学改变为一对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实施一对一的教学,并提出退课程培训费。2013年2月28日以后原告不再去培训。2013年2月28日被告将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在该条款上盖章。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约定履行培训义务,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从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对成年人进行英语培训的广告,被告承诺实行一对一的教学培训,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一年期的“常规课程陆级别”培训,并交纳了课程培训费。2013年2月22日被告将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交给原告签字,但被告没有在合同条款上盖章。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级别课程注册登记合同条款下方的特别字体“学员本人已完全了解英拓国际英语课程特点、方法、收费;完全明白并同意级别英语注册登记合同条款的内容,自愿注册成为英拓国际英语学员。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由于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2013年2月22日前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接受了七天的学习培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关系,原被告也予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一对一的学习培训,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证明予以证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学习,要求退费即解除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因被告提供的教学方式与双方商定的学习培训方式不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课程培训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课程培训费19200元。由于双方对退费时间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因追讨培训费而支出的交通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英拓英语培训学校退还原告刘桂兰课程培训费19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英拓英语培训学校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干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