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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553号

李同法与昌兴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同法,昌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李同法,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存宗、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兴明,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顺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同法与被告昌兴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法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昌兴明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法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M×××××别克轿车。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将所租赁的原告车辆交给案外人刘祥驾驶,刘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直至2013年2月8日原告才将车辆取回。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23760以及剩余的车辆折旧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昌兴明辩称,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化市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兴化市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告为业主,苏M×××××轿车为原告所有;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将苏M×××××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80元/天,租金以实际还车时间进行计算。在租赁期限内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折旧费用;3、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将车辆交给刘祥使用,刘祥在2012年10月31日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全责;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兴化分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苏M×××××汽车损失为65300元;5、汽车维修发票7张,合计金额为65000元,由于该车有残值300元,维修费用已减去残值,证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折旧费20000多元。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折旧费10000元;6、兴化市维卡汽车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苏M×××××于2012年10月31日到该服务部进行维修直至2013年2月8日修好取走;7、本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车辆折旧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2,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约定日租金为180元,根据被告本人陈述,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同时租金应计算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对证据3,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是复印件,有关维修金额需要与我的委托人联系后确定;对证据6,事故车辆修理不是在这个服务部修理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关车辆行驶证为复印件,因为行驶证随车走,庭后我们可以将营业执照和车辆行驶证交给法院核对;至于维修发票为复印件,系因理赔时发票已交给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已在发票上加盖了印章。

经审理查明,兴化市鸿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告为该服务部业主,拥有车牌号为苏M×××××别克轿车。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M×××××号别克轿车,租赁时间从2012年9月26日13点40分开始,租金为每天180元,未约定具体还车时间。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将所租赁的原告车辆交给案外人刘祥使用,刘祥在驾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负全责。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用6500元,直至2013年2月8日修好被原告取回。另查,原、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折旧费用为维修费用的40%。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折旧费1000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车辆折旧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辩称协议上每日租金180元是原告事后添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租金应计算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未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但原告根据协议将车辆交给被告后,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利就转移给被告,被告因车辆自身原因以外其他原因致使所租赁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应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金额以及车辆折旧费用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昌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同法车辆租金及折旧费合计人民币257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昌兴明负担。因原告已垫交,被告昌兴明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唐爱霖

审 判 员  於 建

人民陪审员  朱 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印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