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尹爱民,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生文,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向朝,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77004668-9。法定代表人张欣岩,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
原告尹爱民诉被告冯生文、尹向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爱民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冯生文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被告尹向朝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9时50分许,冯生文驾驶陕AVY4**沃尔沃越野车沿胭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里路交叉十字,与尹向朝驾驶的陕DVV0**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尹爱民被送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尹爱民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双侧脑时间胼胝体少量出血、右眼眼脸皮肤裂伤。2011年12月3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1)第11D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爱民无责任,冯生文、尹向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3624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生文辩称:事实无异议,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死亡人员已办理了理赔。
被告尹向朝辩称:诉讼请求不成立,诉状中显示不出与被告尹向朝有关,被告尹向朝不是诉讼主体,被告为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陕DAVY4**沃尔沃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等责任,事故无异议,1死2伤,死者已理赔,已支付116570.4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只剩3429.60元,被告冯生文已支付22000元,只在剩余部分承担50%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2、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票据4张、病案13页。证明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3、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人护理,生活不能自理。4、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100元。被告冯生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证明不认可,无权认定护理;证据4认可。被告尹向朝质证认为:证据1、2、3、4不予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证明不认可,无权认定护理;证据4认可。被告冯生文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为合法驾驶。2、保险抄件2份。证明投保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认可。被告尹向朝质证认为:证据1、2均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认可。被告尹向朝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明1份。证明尹向朝为职务行为,本案赔偿主体为尹家村委会,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肇事人为尹向朝,诉讼主体对着。被告冯生文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无组织代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无组织代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生文提供证据1、2,原告尹爱民、被告尹向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向朝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9时50分许,冯生文驾驶陕AVY4**沃尔沃越野车沿胭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里路交叉十字,与尹向朝驾驶的陕DVV0**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尹爱民被送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4270.56元,被告冯生文已支付22000元。2011年12月3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1)第11D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生文、尹向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尹向朝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书记,因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车祸。
本院认为:被告尹向朝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书记,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村委会应为当事人,故原告尹爱民对被告尹向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生文驾驶的陕AVY4**沃尔沃越野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其诉请的医疗费2270.5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出院时医嘱意见为休息二周,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以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45天,误工费为4813.5元,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护理天数31天,护理费为248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爱民医疗费22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3200.5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爱民营养费675元(1350元×50%)、误工费2406.75元(4813.5元×50%)、护理费1240元(2480元×50%)、交通费50元(100元×50%),合计4371.75元。
三、驳回原告尹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尹爱民承担396元,被告冯生文承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代理
审判员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