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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75号

广州市盛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李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盛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李俊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75号原告广州市盛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赐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霁,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和,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露、李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已经进行过多次交易,一般采用通过被告电话下订单,然后原告发货至被告所在地,被告付款给原告后,原告再通知物流公司放货的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12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货,委托广州红炬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炬物流公司)从广州站托运工程套筒89件至珠海,收货人为被告。此次同样依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原告要求红炬物流公司等待通知放货。2011年12月16日,被告安排货车司机樊军一前来红炬物流公司珠海办事处提货,因被告与原告之前的交易货物都由红炬物流公司承运,已建立相对的信任基础,红炬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电话确认提货人樊军一的身份后将货物交付给樊军一。2011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得知红炬物流公司已向被告交货后,立即致电被告追收货款,被告当时回复为过两天会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后来被告并未按时汇款。此后,自2012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红炬物流公司也协助原告追讨,被告一直以口头答应一周内付、一个月内付款等各种理由拖延,直到最后被告否认签收此批货物。2012年1月14日,红炬物流公司曾向香洲区南溪派出所报案,但因没能找到被告,没有结果。2012年8月22日,红炬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约到被告吃饭的机会报警,将被告拘至前山派出所,再由前山派出所交接到南溪派出所并进行讯问,讯问后被告承认派司机樊军一收货而且货款未付等事实,并在派出所写下欠条,承诺当月底付款,如果延期,每天另付1,000元(欠条南溪派出所已经备案)。2012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依然拒绝支付,再往后连电话也不接听,原告至今未收回欠款。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9,99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821.84元(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违约金4,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广州红炬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3.广州红炬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4.关于广州盛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李俊和货款纠纷的情况说明;5.报警回执;6.欠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进行过多次交易,一般采用通过被告电话下订单,然后原告发货至被告所在地,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再通知物流公司放货的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12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货,委托红炬物流公司从广州站托运工程套筒89件至珠海,收货人为被告。2011年12月16日,被告安排货车司机樊军一前来红炬物流公司珠海办事处提货,红炬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樊军一。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红炬物流公司也协助原告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最后否认签收此批货物。在红炬物流公司报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12月份货款19,998元,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并在《欠条》最后一行注明“15号后如没还后每天收壹仟”。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出示了《欠条》的原件,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出具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无证据显示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出具之后的违约金,《欠条》载明的“15号后如没还后每天收壹仟”应理解为是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998元及其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821.84元,合计20,819.84元;

二、被告李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违约金4,4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