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峰峰矿区宏达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加有。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榜平。再审申请人峰峰矿区宏达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中,峰峰矿区宏达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以其与被申请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峰峰矿区宏达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峰峰矿区宏达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焦小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