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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胡某与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杭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94号

原告:胡某,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良、程华年,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甲,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张贵良、程华年,被告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杭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聚少离多,沟通不顺,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胡某曾用名“胡劲静”,以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长丰县吴山镇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孕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即相识相恋,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杭某乙。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聚少离多,沟通不顺,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家庭幸福美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反复坚持感情并未破裂,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以及和谐、圆满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影响,应以不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较为适宜。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通过加强情感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巩固感情基础,平和的解决好夫妻间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铮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