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90号
原告:全椒金宏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芝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椒金宏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宗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全椒金宏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全椒金宏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椒金宏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宗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43元,撤诉减半收取3572元,由原告全椒金宏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孟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