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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赵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好朋友。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2011年6月底前还清,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称无力偿还,于2012年4月5日还向原告作承诺保证,愿意无限期地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赵某某还对借款作保证,两被告负有连带偿还借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赵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产生于2003借款本金15万元,后面的借条都是高息产生,借条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截止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60余万元,本案涉及的15万元的借款也已偿还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出的承诺,承诺无限期偿还借款,该承诺书对赵某某也是担保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同时赵某某是担保人,因此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之前向原告借款62.4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所偿还的款项都是62.4万元的借款,本案借款15万元并没有偿还;4、承诺书、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4万元的事实,和本案借款15万元没有关联性;5、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前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6、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在正常情况下所写;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份并不是证据,只是原告的陈述,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款凭证8份,证明在被告吴某某写了2010年1月28日借条后已经向原告清偿了18.4万元,因此不存在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18.4万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本案借款是15万元,而被告陈述偿还18.4万元是和事实不符的。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05年7月28日至2006年5月27日”;2005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6年元月16日止”;2006年7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上述三份《借条》共计金额62.4万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针对两被告所欠原告暂未偿还的款项,愿承担无限期的偿还责任。2010年1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同意赵某某2009年8月16日书面说明中的内容。

二、我和赵某某所借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元整保证在2010年6月份前全部还清……”。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底前还清”;2012年4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吴某某、赵某某所借张某某借款因资金周转不开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并表示“我们承担无限期偿还剩余款项直到还清为止”。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向原告转款60.4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已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一)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将150000元借款交予被告,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及取款150000元的银行凭证各一份,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款日期不能完全吻合,但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了184000元的还款凭证,而原告认为该184000元归还的是之前的借款,并提出另外三份借款总额为624000元的借条为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604000元,该笔数额已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关于上述184000元究竟能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涉案欠款,被告提出两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是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的150000元欠款并不存在,该款项产生于2003借款本金15万元,之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条均为原、被告约定的5分利息产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签订的时间以及金额来看,并不能印证被告的上述观点,而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二个观点是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即使之前有其他借款,也应当由被告决定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之所以要确定抵充顺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的利益,当双方产生争议时,应当以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因为如果任意抵充的话,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很容易丧失,故本案中应优先抵充先届时效的债务。因此,被告认为上述184000元欠款归还的是哪笔债务由被告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第二个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并未能证明借款已经归还或者借款事实不存在,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4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对于保证内容及保证期限已经明确,被告也认可是其亲笔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本院认可该承诺书的保证性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与吴某某在借款时已经离婚,被告赵某某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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