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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1687号

左回妹与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左回妹,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左回妹。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

被告: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欧。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

委托代理人:胡平。

原告左回妹为与被告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回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回妹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录用原告到其公司做保洁员。后被告委派原告到城市港湾小区做保洁员。同时,双方签订入职承诺书,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牌。2011年1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该小区工作中被车辆撞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原告在2010年8月6日到2011年11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大众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法定资格,因此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所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回妹曾在被告新大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原告曾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牌、考勤卡、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6年12月11日,在2010年8月6日的时候,已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退休年龄,即使原、被告在2010年8月6日后存在用工的情况,也应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回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左回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郑楚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