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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63号

宁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某甲,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宁某甲,农民。被告曹某,农民。

原告宁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孩宁某乙,2007年生育男孩宁某丙。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时间增加,两个人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被告对我父母态度冷淡,总是不理不睬。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便跑回娘家,娘家人对被告这种行为不但不进行规劝,还怂恿被告和我打闹。两个孩子本应在学校上学,可被告把两个孩子全都带回娘家,不让孩子上学。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宁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孩宁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宁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宁某丙。2012年农历11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年5月20日对苗秀芝的调查笔录、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村委会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只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宁某甲与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荣

代理

审判员 杨   杨

人民陪审员 张 冬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杨(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