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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609号

马某某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马某某,男,住邓州市。被告曾某,女,住邓州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曾某相识,同年4月29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6月14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8日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曾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被告曾某之母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争吵,共同生活不足二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独自外出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2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接触,于同年农历4月29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2010年农历6月8日双方生气后,被告单独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曾某到庭表示同意同原告马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2010年农历6月8日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二月的情况下,双方生气、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曾某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表示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