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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初字第11号

(2013)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现住阳朔县兴坪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初字第11号原告明某某。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现住阳朔县兴坪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明某某不服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25元,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黎  瑞  勇

代理

审判员 何  前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