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初字第11号原告明某某。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现住阳朔县兴坪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明某某不服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25元,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黎 瑞 勇
代理
审判员 何 前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