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昌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2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另案处理)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2012年9月19日21时许,在民警的控制下,许某与被告人昌某联系,要求购买约6克冰毒,被告人昌某联系上家栾某(另案处理)确定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9月20日0时许,在被告人昌某的介绍下,栾某在本市仙鹤桥附近“新四方美食城”门口,向许某贩卖一袋冰毒,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600元,完成交易后栾某及被告人昌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交易的冰毒净重6.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栾某、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共青团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居间介绍,数量为6.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3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