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江民再初字第4号
抗诉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友,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龙江县龙江镇。
委托代理人:林海功,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山泉镇。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贤,女,1954年9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哈拉海乡。
委托代理人:欧阳秀君,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龙江镇。曾凡友因与张德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龙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齐检民抗(2012)67号抗诉书,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齐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天才出庭。申诉人曾凡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功与被申诉人张德贤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8日,原审原告张德贤向本院起诉称,2010年3月7日她与曾凡友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因曾凡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她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曾凡友赔偿经济损失89720元。原审被告曾凡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查明,张德贤与曾凡友系合作关系。2010年3月7日张德贤与曾凡友签订了一份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张德贤提供位于山泉镇核心村265亩林地,曾凡友负责栽种果树,造林期限为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1日,交付期限为2011年6月1日。曾凡友应保证通过林业部门验收,在造林工程交付时,即嫁接后成活率达95%以上。作为回报,张德贤的林地中间土地由曾凡友无偿耕种一年。2010年7月4日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140亩林地的成活果树为1502株,而按规定最低成活应为6000株,远远达不到95%的要求。2010年7月5日山泉镇林业站出具一份证明:逾期造林或2010年7月15日前造林未通过验收合格的林地,将不享受每亩230元的苗木补助款。同一天该站又出具一份��明:如2010年7月15日前造林不合格或逾期未通过林业部门验收,张德贤交付的23920元的造林抵押金将不予退还。因曾凡友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造林义务,致使张德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曾凡友给付直接损失89720元。原审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德贤与曾凡友签订造林合同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曾凡友未能按照约定的义务栽种果树,现果树成活率仅为20%左右。由于曾凡友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张德贤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德贤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为维护农村土地政策的稳定,保护造林政策的有序进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张德贤与曾凡友签订的造林工程承包合同;
二、曾凡友赔偿张德贤造林抵押金23920元,苗木补助款32200元,林地使用费33600元,合计89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曾凡友负担。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0年7月5日,龙江县山泉镇林业站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实,2010年7月15日前此林地造林逾期或未通过林业部门验收,以后将不享受每亩经济果林苗木补助款230元的优惠政策待遇。第二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前造林不合格或逾期未通过林业部门验收,张德贤所交付的23920元造林抵押金将不予退还。原审法院依据此二份证明判决支持了张德贤所主张32200元苗木补助款及23920元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但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苗木补助款明细及张德贤之子欧阳秀君证言证实,经过张德贤及欧阳秀君对林地补种,林木成活率达到要求,该苗��补助款已分期支付给张德贤,并将造林抵押金退还给张德贤。因此除去张德贤补种林木的合理支出外该苗木补助款及造林抵押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曾凡友称,第一,他没有参加原审的庭审,不是他回避法律,而是张德贤的代理人欧阳秀君告知他如果把果树补种上就撤回起诉。当他按照要求进行补栽后,龙江县法院却下达了(2010)龙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他败诉,被申诉人张德贤欺骗了他,给他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二,张德贤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龙江县山泉镇林业站出具的“于2010年4月15日前呈报造林面积、2010年7月15日前造林未通过林业部门验收合格的造林地块不再享受每亩230元经济果木苗木补助款优惠政策”的证明材料和“2010年7月15日前张德贤的林地造林不合格或逾期未通过林业部门验收,此前由欧阳秀君代交的该地块造林抵押金23920元将不予退还”的证明材料全部是虚假证明,实际情况是他所栽种的果树成活率全部达到了《造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经龙江县山泉林业站验收合格,涉案140亩林地苗木补助款32200元及欧阳秀君代张德贤交纳的23920元造林抵押金,林业站全部支付给张德贤了;第三,依照合同约定,在所栽种的果苗验收合格后,他可以利用果苗间距耕地无偿耕种一年,既然他栽种的果苗成活率达到了要求,并经龙江县山泉镇林业站验收合格,张德贤也得到了苗木补助款和返还的造林抵押金,故原审判令他给付张德贤140亩林地使用费33600元是错误的;第四,龙江县山泉林业站给法院出具伪证,导致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检察机关应依法追究林业站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2010)龙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被申诉人张德贤辩称,原审判决下发的时候,诉讼请求中的苗木补助款和造林抵押金还没有给她,后期经过她努力补种才补发的,另外按照《造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她除了继续保留原审主张的140亩林地使用费,还要追加其余125亩林地的使用费。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7日,张德贤与曾凡友签订造林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张德贤将自己从龙江县山泉镇核心村承包的265亩(实际为255亩)林地发包给曾凡友,由曾凡友负责在该地块上植树造林,造林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造林工程验收交付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曾凡友应保证该地块的造林成果可通过林业部门2010年度验收合格,张德贤、曾凡友在2010年11月1日前清点成活率,记录死亡株数,曾凡友下年春季按数补植,保证成活,在造林工程交付时,曾凡友应保证嫁接后按造林规程林木成活率在95%。255亩林地内有约80亩林地未整理,张德贤如在造林期内未整理完毕,曾凡友可不在此80亩地块内造林,曾凡友如在该80亩地块内种植作物须按每亩每年(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100元的标准向张德贤交纳林地使用费。其余地块的林地使用费按照每亩每年(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240元计算,张德贤以该部分林地使用费抵顶应给付曾凡友的造林工程承包费,但是曾凡友应保证造林工程达到林业部门验收标准和合同要求,否则曾凡友应向张德贤支付相应的林地使用费且无权向张德贤主张造林费用。曾凡友先期在造林地块种植了黄太平,2010年7月4日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140亩林地成活果树1502株,按规定最低应成活6000株,未达到规定的标准。2010年7月曾凡友补种了杏树苗,双方对补种的果树未再进行验收。2010年8月25日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工作人员对涉案255亩林地的造林成果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结果记录主要内容:树种――梨杏,造林质量85%,保存率86%,经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现任副站长进一步说明,从调查结果来看该地块当时的造林成活率达到标准,另外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未种植过梨树苗,后经与实地调查的县林业局林业总站工作人员核实能够确认:当时山泉镇林业站上报的账目中显示该地块计划种植梨和杏,且由于是雨季造林,现地无法分清树苗究竟是梨还是其他果树,所以在树种一栏填写了梨和杏。2010年6月19日、2010年6月21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1日,包括张德贤应得的苗木补助款(255亩×230元/亩=58650元)在内的山泉镇2010年度造林苗木补助款共计749500元,分四次由龙江县财政局拨付山泉镇财政所,山泉镇财政所再按照山泉镇林业站上报的造林计划表将苗木补助款发放到个人。张德贤应得款项由时任山泉镇林业站站长王跃军分两次代领。2011年11月龙江县林业局林业总站对张德贤已交纳造林抵押金的119.6亩林地进行迹地更新验收,该119.6亩林地包含在张德贤255亩林地之内,2008年龙江县林业局以每亩200元的标准收取张德贤造林抵押金23920元,经过验收合格,该笔款项于2011年12月如数返还,由时任山泉镇林业站站长王跃军代领。之后王跃军将以上三笔款项分批交付张德贤。119.6亩林地验收记录人与255亩林地造林成果调查人系龙江县林业局林业总站同一组工作人员,对于树种中有关梨树的情况说明同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德贤得到林业部门返还的造林抵押金及苗木补助款究竟是曾凡友补种的结果还是张德贤补种的结果;曾凡友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造林任务。本案再审过程中先后向龙江县林业局财务人员、林业局林业总站当时的实地调查人员、山泉镇林业站知情工作人员、山泉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县林业局林业总站调取2010年度巩固成果工程造林检查野账(山泉镇)及小班外业调查因子记载表(山泉镇核心村255亩地块)、在县林业局财务科调取采伐迹地更新造林验收及抵押金返还单附明细表、在山泉镇财政所调取2010年度苗木补助款领取表等书面材料。以上证据能够说明涉案林地验收的时间、树种、成活率情况及苗木补助款拨付时间和造林抵押金返还时间。另外本案中张德贤的苗木补助款及返还的造林抵押金代领人--时任山泉镇林业站站长王跃军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考虑到其将款项交付给张德贤的时间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到造林成果的验收时间,因此未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江县林业局林业总站是在2010年8月25日对张德贤255亩地块造林成果进行调查并验收合格的,该时段,只有曾凡友进行了栽种和补种,调查结果显示地块内种植的是杏和其他果树,其他果树因树苗苗龄短,难于辩认,但是能够确认地块中确实没有种植枸杞树苗,这也与张德贤庭审中陈述系从2011年春季开始补种枸杞的事实相符,因此张德贤主张是因其后期补种枸杞才达到林业部门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张德贤辩论意见称即使达到林业部门验收合格,也未达到造林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在造林工程交付时,乙方(曾凡友)应保证嫁接后按造林规程林木成活率达95%”,但是张德贤未能向法庭提供在造林工程交付时双方的验收记录或其他有关证据,故对该辩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曾凡友造林年度内,林业部门对其造林地块验收合格,并相应发放255亩林地的苗木补助款、返还张德贤先期交付的造林抵押金,以上���项均由张德贤领取。曾凡友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现了造林承包合同的目标,因此张德贤没有理由向曾凡友主张140亩林地的苗木补助款及造林抵押金,也无权要求曾凡友支付140亩林地的使用费。至于张德贤于再审中追加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原审诉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0)龙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德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张德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微微
代理
审判员 高 云
代理
审判员 米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