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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温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温某某,女。被告周某,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发现原、被有重婚行为,需另案宣告该婚姻无效后,才依法由

审判员林子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林宝担任记录,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称,2009年与被告在南宁相识,2010年恋爱,并在听信被告声明已离婚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1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周某1,同年8月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节回家发现被告与前妻吕某某尚未离婚,为此深感欺骗和耻辱,愤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陆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3年4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予以逮捕,之后由于其家属纠缠说情,本人于心不忍,在法院准许下撤回刑事自诉。

原告与被告同居生育的女儿周某1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建立了深厚感情,为成长有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抚养费担300元(庭审中变更)。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温某某和被告周某的身份状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周某1的身份状况,3、结婚证,证明经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4、被告周某与吕某某结婚登记资料及查档证明,证实被告周某重婚的事实,5、(2013)陆刑初字第119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周某重婚被逮捕的事实,6、合同书及证明,证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7、陆川县温泉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家在县城建有楼房一座,原告分得二层98平方米,居住稳定及入学教育方便、优良,8、退休证明,证实原告母亲林某芳退休在家赋闲,有能力并愿意带养小孩周某1。

被告周某辩称,1、其己与前妻离婚,婚生儿子不需其抚养,现无小孩携带抚养;2、小孩周某1己满两岁,与其有深厚感情,且其工作、经济收入稳定,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若再婚会影响小孩生活、读书以及身体健康成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原告温某某和被告周某2011年8月1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一份4页,2、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证实J450922一2011一005416号结婚登记证属实,3、被告周某与吕某某1994年9月17日在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一份4页,4、(2013)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自诉案中周某、温某某问话笔录二份3页,5、(2013)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自诉案中收缴的周某与温某某结婚登记证两本,6、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页,证明周某与吕某某已离婚,7、201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页,证明温某某与周某的婚姻无效,8、原告母亲林某芳的问话,证明有能力并愿意带养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明,2009年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周某1,2011年8月1日在陆川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50922一2011一005416。2013年4月15日原告温某某以被告周某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并立案,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6月9日,原告温某某以与被告周某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刑事自诉,本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温某某撤诉;2013年7月30日,温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与周某婚姻关系效,本院对周某己作了告知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温某某与周某的婚姻无效。原告温某某在广西南宁市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底薪1200元—1800元+提成,被告周某为自由职业人,工作、生活在外,经济收入一般稳定,其非婚所生小孩周某1,出生至今均随原告及外祖母在陆川县城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其间,被告亦能回来探望,并支付生活费。另查明,1994年9月17日周某与吕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94字第249号;2013年3月15日,吕某某以周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经调解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小孩周某峰(男),由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吕某某负担,并当即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还查明,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时,正处在被告周某与吕某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婚姻法规定重婚的情形,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现己被法院依法宣告无效,不受法律任何保护。但原、被共同生活期间,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同居生活的关系,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双方就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等问题提出的请求,仍应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非婚所生小孩周某1抚养问题,鉴于小孩周某1才两周岁多,出生至今一直都在原告及外祖母身边生活于陆川县城,已培养起一定感情,并有一定认知性,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每月工资为底薪1200元—1800元+提成,收入、居所稳定,有能力抚养好小孩;教育、生存环境优良,利于小孩成长;原告母亲亦表明态度有能力并愿意带养小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根据小孩周某1的权益,综合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告温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周某1的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小孩周某1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但被告探望时,应不得影响原告及小孩的正常生活。

被告辩称“工作、经济收入稳定,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对其上述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加上被告另外辩称理由,都没有充分的说服力,不能足以说明其抚养小孩周某1,有利于健康成长的优势,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小孩周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及被告是城镇居民,其固定收入虽无法查明,但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越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款、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周某1(女,2011年6月30日出生)由原告温某某抚养,抚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对方探望小孩的义务,被告探望时不得影响原告及小孩的正常生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二、被告周某应每月支付小孩周某1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温某某(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及方式: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义务人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子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