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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42号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庆艳,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广东省。2013年4月3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公安局马房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肇庆市四会市看守所。同年5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警解回。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南省。2012年12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警大队解回。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

书记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庆艳、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长烁、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波、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万某甲、万某某、郑某某、秦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在逃)、某某(在逃)等人在唐山市古冶区、丰润区、路南区、丰南区、唐海县、曹妃甸等地多次交叉结伙盗窃居民小区建筑工地楼内电线。2012年9月初,被告人万某甲分两次将唐海县某小区工地盗窃所得铜芯电线低价卖给被告人代某某。其中万某甲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96050元,张某甲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89968元,张某乙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89968元,秦某某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75839元,郑某某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73995元,李某某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63084元,万某某盗窃物品经价格认证为33866元,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价格认证为135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万某甲、秦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吉利金刚轿车、黑色吉利优利欧轿车到曹妃甸,对曹妃甸某小区2号楼楼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24852元。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李某某接连两晚驾驶黑色吉利优利欧轿车到丰润区,对丰润区某小区工地1楼2、5单元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27310元。3、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李某某、万某甲、万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在逃)、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吉利金刚轿车、黑色吉利优利欧轿车到丰润区,对丰润区某小区工地3楼5单元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13655元。4、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万某甲、秦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吉利优利欧轿车到唐海,对唐海县某小区Q楼楼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2032元。5、2012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秦某某、高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到路南区,对路南区某楼楼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8400元。6、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到丰南区,对丰南区某小区9号楼3单元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12700元。7、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到丰润区,对丰润区某楼楼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14200元。8、2012年8月下旬一天中午及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张某乙、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到古冶,对古冶区某工地E2楼1、2、3单元及E4楼最东面单元内电线进行盗窃,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15504元。9、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万某甲、万某某、郑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在逃)、某某(在逃)驾驶黑色吉利金刚轿车、黑色别克轿车到古冶,对古冶区某施工工地内电线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盗窃未遂,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6615元。10、2012年9月10日、11日两天,被告人万某甲伙同郑某某、万某某驾驶黑色英伦轿车到唐海,对唐海县某小区15、16号楼楼内电线进行盗窃,事后将盗窃所得铜芯低价卖给代某某,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为135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安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代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万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八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八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且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有一起盗窃作案属盗窃未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曾庆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万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万某甲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只是被安排在外望风,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段长烁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王建波为其辩护称: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有一起盗窃属未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七、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八、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作案工具黑色吉利牌汽车一辆、黑色别克牌汽车一辆、黑色英伦牌汽车一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明红

审 判 员  胡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景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