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委托代理人崔玉柱。被告马成龙。被告马风良。被告王勤保。被告马成业。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龙、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龙、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成龙于2008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元,由被告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被告马成龙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52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被告一直未还,利息亦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龙、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成龙、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及案外人马成岗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马成龙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元)及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成龙于2010年2月21日从原告所辖七贤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成龙一直未返还本金,利息亦未支付,保证人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成龙、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及案外人马成岗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成龙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成龙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成龙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马成龙追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对保证人马成岗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四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龙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风良、王勤保、马成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成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泳
代理
审判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