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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闫春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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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闫春生,男,1976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春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次日晚上8点至9点,原告将车放在居住处路边回家休息。2月9日早晨,原告出门时发现车辆被撞坏。原告立即报警。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损失自负。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724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闫春生的车辆受损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业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2013年2月9日早上,被告接到原告报案,遂立即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工作人员于当日7时到达事故现场,对原告的陈述和肇事现状进行了记录,形成了保险审批单并告知原告理赔需提供的证明及材料。

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并提供了莱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不详,事故发生原因及事实为闫春生报案称于2013年2月8日晚车逆行停驶在胡同内被撞。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闫春生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间应当确定为2013年2月8日,因此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次,从被告现场查勘情况看,报案地点很可能不是事发现场,被告亦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从现场照片看,原告的车辆是逆行停靠在一小胡同内,在现场所示的停放位��,不可能被碰撞到车辆受损处,两者方向相矛盾,同时该车被碰撞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不但被损坏的零部件没有飞出全部散落在碰撞处地上,而且路面没有任何汽车因碰撞移位的痕迹,不符合两车相撞的物理原理,故无法证明原告所报事故的发生地为现场查勘处,不排除该车肇事后被转移至报案地点的可能。第三,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30%,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比例应为核定损失的70%,其要求全部赔偿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闫春生在被告处为其新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万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2月8日晚,原告将该车逆向停放在其居住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工农村(莱州镁矿附近)的路边。2013年2月9日早上,原告发现其新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被撞,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查勘属实,因无法找到第三者,同意按免赔30%处理并告知原告报警。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简易赔案审批表,审批表内对于出险原因及经过载明“2013年2月9日7时闫春生发现停放在路边的车被撞”,查勘意见为“经查���属实,无法找到第三方,免赔30%处理,告知报警”。审批表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记载。原告于当天上午9时5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莱州市弘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7240元。原、被告双方因对保险金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因其向本院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时间记载为2013年2月8日,原告认为系交警部门笔误要求重新出具而撤诉。2013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交了交警部门重新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240元。同时,为证实车辆被撞发生在2013年2月9日,原告申请证人刘大卫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自己居住处与原告闫春生租赁的房屋相邻,2013年2月9日凌晨2点多钟,自己被一很大的撞击声惊醒,起来上厕所就开灯看了一下时钟,是凌晨2���多钟,因害怕没敢外出查看。早上起床后看到闫春生的车辆被撞,自己就认为凌晨2点多钟所听到的撞击声肯定是闫春生车辆被撞时发出的声音。经对证人证言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听到撞击声而证人听到撞击声,与常理不符。此外,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也没有交付原告该保险条款,故该约定应为无效。对于上述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告知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春生为新���买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费,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费同意承保并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车辆于2013年2月9日早上发现被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确认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人刘大卫亦证实被保险车辆是在2013年2月9日凌晨被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是发生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免赔30%,已就该内容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本院认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被告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扣除30%免赔额,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春生保险金7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丽

审判员  提国琴

审判员  杨玉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