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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709号

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09号原告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越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怀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对委托代理人代怀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4月4日刘小东的车辆与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行人王丹平和陈伟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交通市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东的主要责任与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小东积极垫付了两个伤者的住院费、陪护费等各种合理费用,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住院费6701.81元、陪护费1610元、急诊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修车费3894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300元等各项费用13565.8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再由我司理赔,不承担拖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0年4月4日,刘星驾驶鲁B×××××号车辆沿澳门路西向东行驶至新会路口,与刘小东驾驶的鲁U×××××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陈伟、王丹平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刘小东承担主要责任,刘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伟、王丹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伟、王丹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王丹平将刘小东、刘星、青岛盛世嘉工贸有限公司诉至崂山区人民法院,经(2010)崂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伤者王丹平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8887.81元,其中垫付医疗费6701.81元,认定王丹平的交通费为185.5元。原告提交的青岛鸿福源家政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陈伟的医院陪护费为810元,王丹平的医院陪护费为800元。另查明,鲁B×××××号车受损后花费修车费3894元、施救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票据、收款收据、陪护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此外,原告提交了收据一份(原件),载明张章一收到刘星急诊费(垫付餐费)500元,拟证明原告驾驶员向伤者陈伟支付了急诊费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相关单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收据一张(原件),载明刘建国收到王丹平出院车费300元,此款由刘星付,拟证明原告驾驶员为王丹平支付了交通费3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丹平的交通费已经在(2010)崂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在没有相关单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据中载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停车费发票30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停车费3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停车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伤及车辆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垫付的王丹平住院费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修车费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6701.81元、修车费3894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扣除自费药金额向原告赔付住院费用,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刘星支付的陈伟的急诊费500元以及王丹平出院交通费300元,因没有相关凭证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医院陪护费合计161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施救费260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医疗费6701.81元+护理费1610元+车辆维修费3894元+施救费260元=12465.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465.8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胜世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2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禚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