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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1340号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刘先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先合,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焕志。委托代理人马敬涛。被告刘先合。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先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刘先合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玉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