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才,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县××镇××村××组,身份证号码×××1400。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5251554。法定代表人PAULHERBERTWEIS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曦,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区××桥头××工业区×幢,身份证号码×��×6828,系人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学荣,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004X,系人事部职员。
上诉人朱进才因与被上诉人豪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
本院认为,朱进才与豪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豪马公司以朱进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豪马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19日向朱进才发出《警告信及工作表现改进计划》之后依法对朱进才进行了岗位培训。豪马公司在朱进才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发生工作失误之后,直接以朱进才在工作中发生严重过失,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向朱进才支付赔偿金。朱进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62.95元,工作时间为4年零9个月,赔偿金应为65629.5元,扣除豪马公司已经支付的39377.7元,豪马公司还应向朱进才支付差额26251.8元。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豪马公司应向朱进才支付律师费231元。综上,上诉人朱进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豪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进才支付赔偿金差额26251.8元;
三、豪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进才支付律师费231元。如果豪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豪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钟 旭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