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19号虹悦城负二楼****汽车美容装潢店,用吸尘器给牌号为苏A×××××小轿车吸尘时,在车内主驾驶位置下面吸到一根金黄色的项链,后用吸尘器将该项链吸入吸尘器内。被告人尤某在车主取车离开后打开吸尘器将项链取出,窃得该金项链。经鉴定,该金项链贵金属纯度为千足金,价值人民币32161元。被告人尤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逮捕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合同,辨认笔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评估报告,南京市雨花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证刑字(2013)063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尤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3、本案的案发与被告人尤某的家庭生活困难有一定关系;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尤某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经查,被害人将饰品放在自己车内的行为并无过错,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亦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吴某,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