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1876号

华宏亮与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华宏亮,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华宏亮,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大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春雷,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宏亮与被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亮,被告祥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大卫的委托代理人仲春雷、朱召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亮诉称:2009年11月份我加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3月21日公司通知我降职降薪处理,双方未对降职降薪达成一致。公司没有按时发放2月份工资,4月9日在公司强制要求下完成原来工作的交接后,于2013年4月12日才给我发放2月份的工资,3月份工资应该在4月15日前发放,但到目前为止公司一直没发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确认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祥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4月原告不辞而别主动离职,事后在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才补办了相关交接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点为2012年6月1日,期限为1年,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0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宏亮与祥泰置业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华宏亮在祥泰置业公司正常上班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9日,华宏亮进行了工作交接。华宏亮在祥泰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2013年4月22日华宏亮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祥泰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34元。”华宏亮与祥泰置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将祥泰置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1831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华宏亮为证明其于2009年11月份到祥泰置业公司工作,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祥泰森林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荣誉证书一份,该荣誉证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祥泰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山东祥泰森林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且荣誉证书上也未加盖公章。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华宏亮主张2013年3月23日祥泰置业公司通知其停工,原因系祥泰置业公司将其从公司拉走自己私人物品的行为认定为私自拉走公司的物品。之后祥泰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对华宏亮降职降薪,且祥泰置业公司拖欠工资,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祥泰置业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华宏亮主动离职且违反了单位的行政管理制度。祥泰置业公司在(2013)市民初字第1831号案件起诉状中称:“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依据应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山东祥泰森林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祥泰置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祥泰置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华宏亮与祥泰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华宏亮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6月1日前即到祥泰置业公司工作,故应认定华宏亮与祥泰置业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宏亮要求祥泰置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祥泰置业公司主张华宏亮系自动离职且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如果华宏亮自动离职不再到单位正常上班,祥泰置业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对华宏亮负有管理义务,其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而祥泰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华宏亮作出过具体处理决定,故应认定系由祥泰置业公司提出与华宏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华宏亮于2012年6月1日到祥泰置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3日离开祥泰置业公司,祥泰置业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华宏亮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宏亮与被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宏亮经济补偿2334元。

三、驳回原告华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祥泰颐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铸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