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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88号

(2013)江刑初字第388号谭朝南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谭朝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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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朝南,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朝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谭朝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谭朝南驾驶桂AR66**号小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至壮锦白沙路口时,适遇温建军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南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进入白沙壮锦路口,由于谭朝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温建军驾驶电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建军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朝南将温建军送往医院抢救。交警赶到后依法提取谭朝南的静脉血液进行了乙醇定量检验。经检验,谭朝南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4.4㎎/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朝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温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谭朝南就赔偿问题与温建军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已依约履行完赔偿义务。2012年9月6日,被告人谭朝南接到交警传唤后即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朝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车牌号为桂AR6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龙×、郑××、谭××、曾×、邓×、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R6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车辆放行条,白沙壮锦路口交通信号控制配时方案说明,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谭朝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朝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朝南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谭朝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朝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24.4㎎/100ml,且在车流量大的路段驾驶机动车,并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朝南与温建军的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故对被告人谭朝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朝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永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