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陈某甲,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昭训,福州市马尾区琅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74年6月11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1975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76年7月生育长女陈某乙,1979年8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丙,1981年9月4日生育长子陈某丁。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长乐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婚后,原告曾因犯罪入狱服刑,而被告扛起家庭重担。出狱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且不断结交第三者,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但即便如此,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坐落于长乐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丁在拆除旧房基础上建造,用于陈某丁及被告共同居住,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将上述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且原告还应赔偿被告10万元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75年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79年8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丙,1981年9月4日生育男孩陈某丁,子女均已成年。1983年至1994年期间,原告曾因犯罪入狱服刑。1995年,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坐落于长乐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丁在拆除旧房基础上建成。原、被告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承认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同时明确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且经调解未能和好,故本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坐落于长乐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原、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因此上述房屋产权尚不明晰,且该房屋系家庭其他成员即原、被告之子陈某丁所建造,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该房屋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以对子女照顾较多,为此耗尽青春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