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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60号

张轩宏与韦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轩宏,韦彦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张轩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彦清,男,汉族。

原告张轩宏与被告韦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彦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轩宏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韦彦清借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韦彦清偿还,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被告韦彦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彦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韦彦清向原告张轩宏借款30000元,以车为抵押。2012年10月29日被告韦彦清以还款为由将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遂向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报案,但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质押车辆被告已开走,原告张轩宏无需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彦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轩宏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彦清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内容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