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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805号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徐伟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徐伟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805号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连忠。

委托代理人:何全青。

委托代理人:朱娇霞。

被告:徐伟胜。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伟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徐伟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伟胜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11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592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5888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如被告徐伟胜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天台支行可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徐伟胜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伟胜向工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伟胜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未按时偿付工行天台支付贷款,致使原告存放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尚未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若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伟胜另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徐伟胜将其所有的车辆号为浙J×××××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被告徐伟胜透支了212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徐伟胜透支后,在之后的几个月尚能还款,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徐伟胜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已有连续六期透支,分别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行天台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徐伟胜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徐伟胜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工行天台支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166100.55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讨,为此支付了93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伟胜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66100.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300元;原告对被告徐伟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3月14日起开始计算,对实现担保物权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伟胜所有的浙J×××××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伟胜向工行天台支行透支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伟胜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伟胜向工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

三、《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伟胜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其向工行天台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

四、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徐伟胜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购买汽车的事实;

五、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徐伟胜逾期欠款的事实;

六、代垫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徐伟胜代为支付欠款166100.55元的事实;

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浙江省政府非税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300元、公告费500元及保全费1397元的事实。被告徐伟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伟胜送达。被告徐伟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天台支行与被告徐伟胜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工行天台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伟胜签订的《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伟胜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工行天台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徐伟胜追偿。被告徐伟胜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其借款向原告顺位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据抵押权顺位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66100.5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

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伟胜所有的浙J21J**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1397元,合计5697元,由被告徐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丁 民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