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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号

刘帅与任宝收、汤建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帅,任宝收,汤建怀,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帅,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永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宝收,居民。被告汤建怀,居民。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金成,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军,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帅与被告任宝收、汤建怀、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出租公司)、徐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培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新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成,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宝收、汤建怀、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诉称,2011年8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任宝收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平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辆右侧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军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红色GB125-3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彭强、原告刘帅)前轮相撞,致原告刘帅受伤,被送到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宝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强、刘帅无事故责任。被告任宝收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安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汤建怀,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护理费9333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79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宝收未答辩。被告汤建怀未答辩。

被告新安出租公司辩称,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汤建怀,与新安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徐军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任宝收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平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辆右侧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徐军无证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未登记红色GB125-3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彭强、原告刘帅)前轮相撞,致徐军、彭强、刘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宝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强、刘帅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905.21元,该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已判决结案且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之伤情于2012年11月8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帅之伤情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5、营养费为人民币陆佰圆。另查明,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汤建怀,登记在被告新安出租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宝收是被告汤建怀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1)安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票据一份。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护理人员原告的父亲刘永东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所在单位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及新安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安邦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宝收与被告徐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宝收、汤建怀、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被告任宝收的过错大于被告徐军,因此,本院确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被告任宝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宝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汤建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宝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即被告汤建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建怀的鲁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新安出租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运营,被告新安出租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汤建怀承担连带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瑕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33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797元。被告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33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797元。由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任宝收、汤建怀、新安出租公司、徐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任宝收、汤建怀、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2元,被告徐军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培林

审判员  徐彩莲

审判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