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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一初字第00906号

原告李树勇与被告宋一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勇,宋一凡,樊永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李树勇。委托代理人姬晓炜。被告宋一凡。被告樊永亮。

原告李树勇与被告宋一凡、樊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晓炜、被告宋一凡、樊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勇诉称:被告宋一凡、樊永亮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级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项为止的利息暂约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宋一凡、樊永亮于2012年5月28日从原告李树勇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一凡辩称:钱并不是其本人所借,而且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被告宋一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樊永亮辨称:该借款是由其本人所借,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樊永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一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是在借款之后出具,当时樊永亮说几天内即可偿还且条据也不是本人所写,借款的事实本人也不清楚,是在借款后补条子的时候签的字。被告樊永亮对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借款时宋一凡不知情,在后来补条据时才让宋一凡签的字。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宋一凡、樊永亮共同借款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一凡、樊永亮于2012年5月28日从原告李树勇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树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樊永亮、宋一凡。2012年5月28日”。后原告李树勇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宋一凡是否为本次借款中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被告宋一凡在原告李树勇所出示的借款条据中签字,是其在知晓被告樊永亮与原告李树勇之间的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应视为被告宋一凡与樊永亮承担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宋一凡所主张的其不了解借款情况亦未使用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樊永亮、宋一凡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并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李树勇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条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树勇也未向法庭提交其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树勇主张的1万元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樊永亮、宋一凡偿还原告李树勇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樊永亮、宋一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鱼晓卉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