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105号申请执行人顾桦。委托代理人何益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韦晨。
原告顾桦与被告毕韦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吴江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毕韦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顾桦借款本金59000元,并承担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1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日止,其中本金59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顾桦承担90元,由被告毕韦晨承担590元。至期,因毕韦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桦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3192.50元,申请执行费848元。本院受理后即开始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到庭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付款,但被执行人至期并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及房产、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毕韦晨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已依法程序终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遂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通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若逾期未能提交,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吴 豪
审 判 员 庾勤泉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