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花山区。2009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K粉”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K粉”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合并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因涉案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当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其居住的本市花山区健康路5号602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夏某在其入住的本市雨山区田园饭店218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夏某在其入住的本市雨山区田园饭店218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尿样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