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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70号

朱荷花与芜湖鸠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荷花,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朱长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70号

原告:朱荷花,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可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伙,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原告朱荷花与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鸠兹公司)、朱长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鸠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长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荷花诉称,南陵县华润苏果超市工程由被告鸠兹公司承建。2012年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附楼上劳动,被告公司的塔吊工人违规操作吊机,原告被吊运的钢管撞击,从近6米高的附楼摔下,虽经抢救治疗伤愈,但现遗有肌力下降,大小便朱禁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124元(不含医疗费,垫付费用已作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病历资料。3.证明。4.鉴定书及发票。5.居住证明。6.证人夏某、陈某当庭作证。

被告鸠兹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的丈夫违规指挥塔吊致使造成该起事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受被告朱长伙雇佣,被告朱长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文明协议书。2.鉴定书(重新鉴定)3.证明、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陆某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南陵县华润苏果超市工地一附楼上劳动,塔吊起运钢管时,无安全员指挥,因其拉绳处倾斜状态,钢管离地后回位,将原告从约六米高的附楼楼面撞到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骶骨骨折,2、骶神经损伤,3、腰椎骨折。经治疗伤愈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因遗有肌力下降,行走不便,大小便失禁等后遗症。2013年2月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四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依被告鸠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标)伍级。另查明,塔吊的管理、使用单位为被告鸠兹公司,原告系受工程分包人朱长伙雇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的诉由是一般侵权,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因此,被告朱长伙虽是原告的雇主,但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亦非承担替代责任的适格主体,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被告鸠兹公司作为塔吊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疏于安全生产管理,放任塔吊操作工人违规使用塔吊起运重物,致使原告摔下附楼受伤致残。被告鸠兹公司应作为替代责任主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鸠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在塔吊起运重物过程疏于观察,对自身安全注意度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被告鸠兹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责任,被告鸠兹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5%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鸠兹公司已支付,原告未作主张。2、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实际就业状况,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应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即21024×20年×60%=252288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2月4日)应属合理,故为:243天×80元/天=194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依据不足,应以住院期间为准,162天×80元/天=12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20元/天=3240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多处受伤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5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因素及伤害给原告带来的终身痛苦,本院确定为32000元。8、交通费,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328128元,被告鸠兹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28128元×95%=31172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荷花各项损失人民币3117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长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文阁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周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