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吉达祥。被告韩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代表人高青松。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委托代理人兰燕。原告吉达祥诉张琴及被告韩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吉达祥撤回对张琴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吉达祥撤回对张琴的起诉。原告吉达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达祥诉称:2012年6月2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韩陈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鑫来路75号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陈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004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6734元,合计21425元。被告韩陈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155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2554.2元、交通费130元。因被告韩陈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1时10分,被告韩陈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经海安县城东镇鑫来路75号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当韩陈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所驾车辆前部与站于路边的原告身体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陈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韩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外伤、右侧血胸、第2腰椎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0155元(系被告韩陈垫付)。另查明:原告系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资料员工作,合同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杨护理,张杨于2011年12月30日与海安炜赋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从事刮板工作,合同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炜赋公司与张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吉达祥站于路边被被告韩陈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达祥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吉达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陈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吉达祥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陈全额赔偿。由于被告韩陈无证驾驶且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可向被告韩陈追偿,故韩陈垫付的10155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韩陈应负担的部分后,余额部分冲抵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吉达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55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13天计算,本院确定为364元(营养费按10元/天×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13天计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护理时间以43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554.2元(按江苏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41元/人×4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72元/天的标准,误工时间以74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328元。5、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1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5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达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012.2元。
二、被告韩陈赔偿原告吉达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9元、原告吉达祥代垫诉讼费200元,合计719元,被告韩陈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吉达祥的10155元,冲抵后,尚余9346元,应冲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吉达祥866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吉达祥,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吉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陈负担(已计入上述第二项被告韩陈应承担的义务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