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路桥头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可疑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手中扣押其出卖毒品所得100元钱。经用天平称称量,其出卖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3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办案说明及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振锋 来源: